【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布文號】國務院第485號
【發布日期】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許經營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許經營管理条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为规范商业特許經營活动,促进商业特許經營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許經營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條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許經營(以下简称特許經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許經營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許經營活动。
第四條 从事特許經營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條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許經營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許經營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活动
第七條 特许人从事特許經營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許經營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條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企業登記(注冊)證書複印件;
(二)特許經營合同样本;
(三)特許經營操作手册;
(四)市場計劃書;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條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許經營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條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條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特許人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内容、期限;
(三)特許經營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提供方式;
(五)産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准要求和保證措施;
(六)産品或者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
(七)特許經營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约定的特許經營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條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條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許經營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條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許經營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條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並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條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條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許人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
(三)特許經營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産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
(五)爲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
(六)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
(七)特許經營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布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
(九)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許經營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條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條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條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條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以特許經營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特許經營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條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許經營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許經營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條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條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