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7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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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許經營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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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 ?薄熙來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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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許經營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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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为加强对商业特許經營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許經營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許經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許經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條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許經營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許經營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許經營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許經營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網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有權向備案機關舉報。
第五條 申請備案的特許人應當向備案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許經營基本情况。
(二)中國境內全部被特許人的店鋪分布情況。
(三)特許人的市場計劃書。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五)与特許經營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開具的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文件;直營店位于境外的,特許人應當提供直營店營業證明(含中文翻譯件),並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和中國駐當地使領館認證。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許經營合同。
(七)特許經營合同样本。
(八)特許經營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許經營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經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特許人承諾。
上述第(一)至(三)項材料直接在網上填報,第(四)至(十)項應當在網上提交便攜文件格式(PDF)的電子版材料。
第六條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許經營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條 特許人的備案信息有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關申請變更。
第八條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許經營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條 特許人應認真填寫所有備案事項的信息,並確保所填寫內容真實、准確和完整。
第十條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條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備案機關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備案機關在特許人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
第十一條 已完成備案的特許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備案機關可以撤銷備案,並在商務部網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許人違法經營,被主管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備案機關收到司法機關因爲特許人違法經營而做出的關于撤銷備案的司法建議書。
(三)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經查證屬實的。
(四)特許人自行注銷的。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及撤銷備案的情況在10日內反饋商務部。
第十三條 備案機關在完成備案手續的同時,應當完整准確地記錄和保存特許人的備案信息材料,依法爲特許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公衆可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查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許經營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許人的備案時間。
(三)特許人的法定經營場所地址與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國境內的被特許人營業地址。
第十五條 特許人未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特許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條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許經營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條 國家行業協會應協助政府主管部門做好企業備案工作,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協調作用,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