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訴某飲食文化公司解除合同案
??????????????????????????????????????????????????????? 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饮食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认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8年10月份,邹某看到x某公司关于某豆坊果蔬彩色豆腐合作项目的广告。邹某与某公司联系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邹某参与合作项目需向某公司交纳23 800元。邹某于当日交纳了定金7000元,并由某公司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安排邹某在该公司培训墓地培训三天,但没有发给邹某毕业证。邹某按协议规定找到某公司的胡某经理要求报销差旅费,胡经理写了一份证明,差旅费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2008年11月26日,邹某回到重庆。此后,邹某多方寻找租赁门面,并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1300元,邹x x 另交纳押金1300元,同时邹某交纳门面转让费1500元。租赁门面后,邹某打电话要求某公司发货。同时邹某到当地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但被告知办理卫生许可证需提供设备合格证。邹某即通过电话要求某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但一该公司称其设备没有合格证,致使邹某的卫生许可证至今未办。2008年12月17日,某公司电话告知货已到重庆。次日,邹某到重庆货运站准备提货,但九件货物都是包装好的。邹某为了确认某公司所发货物与该公司提供的货物配置表一致,并确保质量没问题,故要求验货后提货。货运站工作人员说,如要提货前验货,需经发货人同意并向货运站发一份传真,否则不同意验货。邹某当即向x某公司打电话说明情况,但该公司拒绝协助邹某验货。某公司的行为造成邹某無法提货,并导致邹某经营流产。故邹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某公司向邹某双倍返还订金14 000元;3、某公司赔偿邹某误工费1200元;4、某公司赔偿邹某门面转租费1500元,房屋押金1300元,每月房租1300元(按实际日期计算);5、某公司赔偿邹某差旅、食宿费1000元。
????? 被告某公司辩称:邹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邹某以某公司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为由单方主张返还双倍订金,并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培训及代办托运的义务。依据双方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邹某应该先交纳7000元,余款16 800元在设备到达当地即打入某公司账号,否则视为邹某自動放弃此前交纳的7000元款项,这是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邹某在设备到达当地后,并未将余款汇入某公司账户,邹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邹某以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無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某办理不了卫生许可证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首先,法律并無强制性规定,必须出示设备合格证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邹某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设备合格证。其次,某公司已向邹某提供了生产设备产品合格证,由于邹某拒不提货而未取得相关合格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合格证应该附随在产品包装中,一机一证。某公司发给邹某的开店物品中,所有设备都是经检验的物品,都有合格的出厂证明。在货物发到邹某处时其拒不提货,故没有取得生产合格证是由于邹某身原因造成的,邹某拒不提货,却以承运人拒绝验货为由拒绝履行其打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首先,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及补充条款的相关规定,邹某开业所需物品的物流配送方式,系由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邹某承担。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即邹某所在地市,邹某就应该将余款打入某公司账号。故货物到达重庆时邹某即应当支付货款。且双方并未将货物验收合格约定为邹x x 支付余款的前置条件,邹某其因自身原因没有提货却以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该及时提货,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毁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可见邹某的验货主张,或者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异议,均应在提货后向托运人或承运人提出。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邹某的验货权利及提出的方式,承运人也通过待承运契约书协定事项向邹某明示其有权在运单开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查询索赔或其他事宜。邹某在合同约定之外随意变更权利内容,未经某公司同意单方为其设定义务,并以该义务履行与否来判定其经营流产约违约和过错主体。因此某公司对邹某未能在提货之前验货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违反合同约定。邹某自身拒不提货,却以此追究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均属于法無据。
?????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邹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公司授权邹某在四川省重庆市渝北区以“某豆坊果蔬彩色豆腐”企业标识从事某公司提供的餐饮项目和服务。邹某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迷你店型加盟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新品开发、售后服务、生产设备等﹚2.38万元,获得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某公司提供该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邹某使用。某公司为邹某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某公司为邹某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开店资格证、铜牌。某公司为邹某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向邹某免费提供其开业所需物品,邹某的设备和相关配置发送在其培训结束后进行,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邹某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邹某向某公司交纳投资费用即告生效。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邹某先向某公司依约交纳7000元,余款168 00元在设备到达邹某所在地后,由邹某打入某公司账号为准。否则视为邹某自動放弃,其交纳的7000元不退。此后某公司不再向邹某收取管理费,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三包”实行售后服务。设备物流费由邹某和某公司各负担一半。
同日,某公司與鄒某共同簽署一份某豆坊迷你店配置表。根據該表記載,某公司爲鄒某提供的設備包括YPDF一300型一台,鮮榨果汁機一台,多功能封口機一台,沙冰飲料機一台,空壓機一台等。
同日,鄒某依約向某公司交納了定金7000元。
同年11月24日,某公司爲鄒某出具一份證明,稱該公司爲鄒某報銷車費、食宿費1000元,在設備余款中扣除。
同年12月12日,某公司通過某物流公司向鄒某發出9件設備。
2009年6月19日,物流公司出具一份證明,稱經該公司發往鄒某收設備9件,該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運到,多次電話通知鄒某收貨,都不予提貨拒收,貨物放置7天後運返,由發貨方提回。
訴訟中,鄒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誤工費用證明,某公司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同時,鄒某還向本院提交了其房屋租賃合同複印件、租賃押金收條複印件及其租賃房屋的産權證複印件,同時鄒某表示無法向本院提交上述證據的原件。某公司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均不子認可。此外,鄒某還向本院提交了兩份錄音證據,用以證明某公司不配合鄒某要求開箱驗貨的合理要求,同時證明某公司拒絕向鄒某提供所發設備的合格證。庭審中經播放上述錄音資料,發現其內容並不完全清楚,而鄒某未向本院提交關于上述兩份錄音證據內容的完整文字材料。某公司對上述兩份錄音證據的證明事項均不子認可。
?訴訟中,鄒某稱其拒絕簽收某公司所發設備的理由,系因爲如果簽收設備就要把合同余款打給該公司,但其不知道該公司提供的設備是否合格,所以其要求提貨前就開箱檢驗設備,但物流公司不同意,物流公司稱只有在某同意的情況下鄒某才可以在提貨前開箱檢驗設備。同時,鄒某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據在于某公司拒絕向其提供設備合格證,且某公司不同意協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許鄒某在簽收設備前就可以開箱驗收設備,導致鄒某無法繼續履行合同,鄒某也無法支付剩余合同款項。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並稱鄒某爲辦理衛生許可證曾要求過該公司爲其提供設備合格證,但該公司在向鄒某發出設備時已將設備合格證附在保裝箱內。同時,某公司稱,鄒某並未要求該公司通知物流公司允許其在簽收設備前即對該公司所發設備進行開箱驗收。
上述事實有原告鄒某提交的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協議書、某豆坊迷你店配置表、定金收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運輸單、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證明等證據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鄒某與某公司簽訂的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協議書,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
本案中,鄒某主張與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是某公司拒絕向其提供設備合格證,其二是某公司不同意協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許鄒某在簽收設備前先行開箱驗收。
關于鄒某主張的第一項理由,鄒某雖向本院提交一份錄音資料,用于證明某公司拒絕向鄒某提供設備合格證。但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資料,發現該錄音資料的內容並不完全清楚,而鄒某亦未就錄音資料的內容向本院提交完整的文字材料。某公司對該證據的證明事項亦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爲,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鄒某提供的該部分錄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某公司曾拒絕向鄒某提供設備合格證。訴訟中,某公司認可鄒某曾爲辦理衛生許可證要求過該公司提供設備合格證,但稱該公司此後將設備合格證與設備一起配送給了鄒某。某公司雖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設備合格證與設備一起配送給鄒某,但結合交易常理分析,設備合格證與該設備通常一並流轉,而某公司配送的設備則因鄒某拒收而被退回。故結合本案現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鄒某未能取得設備合格證系因某公司拒絕提供所致。故鄒某的該項訴訟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鄒某主張的第二項理由,鄒某雖向本院提交一份錄音資料,用于證明某公司拒絕協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許鄒某在簽收設備前就可以開箱驗收設備。但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資料,發現該錄音資料的內容並不完全清楚,而鄒某亦未就錄音資料的內容向本院提交完整的文字材料。某公司對該錄音證據的證明事項亦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爲,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鄒某提供的該項錄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該部分事實。此外,即便某公司曾拒絕向鄒某履行上述協助義務,鄒某的訴訟主張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首先,雙方方在合同中對該項協助義務並無明確約定,且鄒某主張的上述協助義務亦不屬于合同附隨義務的範圍,故鄒某單方要求某公司承擔該項義務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鄒某作爲收貨方,在其接受某公司配送的設備後,有權依法就設備可能存在的不合格問題提出異議,鄒某享有的該項權利與其實際接收某公司的配送物品之間並無沖突。如果某公司配送的設備確系不合格産品,則鄒某在接收設備後亦有權依法對某公司的付款請求權行使相應的抗辯權。故鄒某以某公司拒絕履行上述協助義務爲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結合以上各方面內容,本院認爲,鄒某要求與某公司解除合作協議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而鄒某要求某公司雙倍返還定金並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鄒某的訴訟請求。
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鄒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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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北京市奕明律師事務所案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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